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3號抗告人 阮金青 相對人 阮氏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54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之發還而留存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3頁及其背面)。原審認相對人聲請事由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爰裁定就系爭本票票款,及如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償還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相對人仍請求伊給付199萬元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票款業經抗告人部分清償等情,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劉寶霞┌──────────────────────────────────────┐│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08年6月1日│55萬元│108年6月1日│108年6月1日│TS486771│├─┼───────┼──────┼───────┼───────┼─────┤│2│108年6月1日│55萬元│108年6月1日│108年6月1日│TS486762│├─┼───────┼──────┼───────┼───────┼─────┤│3│108年6月1日│44萬元│108年6月1日│108年6月1日│TS486758│├─┼───────┼──────┼───────┼───────┼─────┤│4│108年6月1日│45萬元│108年6月1日│108年6月1日│TS4867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