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明
李和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明、李和原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明、李和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民 」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9月24日,由被告張嘉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和原及「阿民」前往嘉義縣○○鄉○○村○○0號被害人 林劉玉嬌 住處行竊,渠等3人於當日12時58分(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許抵達該處後,由被告李和原與「阿民」下車查看地形,被告張嘉明則於車上把風,於12時59分28秒許,「阿民」已經戴口罩與手套走至副駕駛座窗戶旁與被告張嘉明交談,而被告李和原則於附近繼續查看屋內是否有人,隨後被告張嘉明即將車輛駛離該處至對面路旁把風,「阿民」與被告李和原巡視確定屋內無人而自該處後方侵入屋內竊取新臺幣(下同)50元之硬幣40枚共2000元及價值7000元之監視器主機1台後,於13時46分15秒許,由「阿民」手持袋子裝著上開贓物走到屋前,被告張嘉明於對面見被告李和原與「阿民」已經竊得物品走出,於13時46分23秒許時,立即自路旁駕駛車輛至對面接應被告李和原與「阿民」,渠等2人迅速上車後,被告張嘉明即立即駛離現場。因認被告張嘉明、李和原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李和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林劉玉嬌於警詢中之陳述、失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嘉明、 李和原固均 坦承曾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與綽號「阿民」之成年男子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被害人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住宅(下稱系爭住宅)附近,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張嘉明辯稱:我只認識李和原,106年9月23日我跟李和原提到想要去半天岩那邊的紫雲寺參拜,但是之前沒有去過、路不熟,李和原跟我說他認識路,可以跟我一起去,我隔天就開車去載他,他說有找了1位叫阿民的朋友也想一起去,我不疑有他,就載李和原及阿民一起前往紫雲寺,參拜過後還在那邊吃飯,因為時間還早,我就開車載他們到處逛逛,後來李和原說想找朋友,車子就往大湖村的方向開,沿途經過系爭住宅附近,那邊剛好有公廁,他們想要上廁所,我就停靠在路邊等,他們上完廁所後說想要在附近晃晃再走,我就把車開到馬路對面去停等,然後在車上玩手機,期間我都沒有特別注意他們下車去附近做甚麼,直到後來阿民站在前方屋簷招手喊我說要走了,我就開車載他們回程等語;被告李和原辯稱:張嘉明之前跟我說想去半天岩那邊拜拜,我有去過,知道開車要怎麼走,就跟他約好106年9月24日一起去,後來阿民打電話找我,問我隔天有沒有空,我就約他一起去,我跟張嘉明當天先開車到嘉義載阿民,我真的不記得他的本名,我們是在監所時認識的,想說大家都是去拜拜,不是甚麼壞事,參拜完、吃過飯後,我們想說可以沿路隨便逛逛,因為我有印象很久以前的朋友住在大湖村附近,張嘉明就開車載我們,沿途經過系爭住宅,看到有公廁就叫張嘉明停車,我跟阿民想要下去上廁所,上完廁所覺得附近有點熟悉,好像之前有來過,就在那個路段附近晃晃,想說那邊靠山,可以順便找找看有無中藥材,期間阿民在附近徘徊、進入公廁旁巷內做甚麼我沒有注意,我自己也有進去那個巷子,巷子內過去有個擋土牆連接小山坡,擋土牆旁邊就是系爭住宅,我不知道後來阿民有沒有侵入系爭住宅,我也沒有多問,阿民有跟我提到從那邊可以進入系爭住宅,但是我不想理他,沿著擋土牆也可以往另一邊爬上山坡,我進入巷子後就和阿民分開,我是往山坡方向逛,想找看看有無中藥材,後來聽到張嘉明在叫我,我才走回車子停放的地方搭車離開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2人坦認案發當時曾與「阿民」駕駛系爭車輛停駐於系爭住宅附近,被告李和原亦曾與「阿民」進入系爭住宅與公廁間之巷弄中等情(見警卷第2至13頁;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98至103頁);又被告張嘉明並於警詢中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身穿黑色上衣者為「阿民」、身穿黃綠色上衣者為「李和原」等語(見警卷第20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4張、現場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9頁、第31至40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無疑義,然被告2人是否與「阿民」共同涉犯公訴意旨所稱之加重竊盜犯行,仍有疑問(詳下述)。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若依現存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行為人確有竊盜之犯行,其犯罪當屬不能證明。查被害人於警詢中所陳其發覺上開物品遭竊時點為106年9月24日15時45分許(見警卷第14頁),然卻遲至106年10月9日始至警察局製作報案筆錄,有被害人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至15頁);衡情家中若有財物失竊,應於遭竊當日即報警備案,本案被害人報案日期與其所述財物遭竊日期間隔已逾半月之久,實與常情未合,準此,上開財物究否確於106年9月24日失竊,已有可疑。再者,「阿民」是否侵入系爭住宅竊得上開物品,此一過程實未經監視器攝錄,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而觀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阿民」空手自系爭住宅旁巷弄進入,嗣後卻疑似手持物品離開該處,然因攝錄角度有限,且距離較遠,顯難窺見、確認「阿民」手持之物體為何,有前揭監視器畫面截圖1紙、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按(見警卷第30頁、本院卷第120頁)。而被告2人亦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們有看到「阿民」上車後,手上有多拿1個塑膠提袋,但是想說跟我們無關,就都沒有過問,也不知道裡面裝了甚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第92頁、第103至104頁)。故「阿民」有無於上開時間侵入系爭住宅竊取被害人家中物品,當無實證,本院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稱之犯行是否為真,自難達於確信。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縱然「阿民」曾竊取系爭住宅中之財物,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與「阿民」共同涉犯本案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仍不得使其等共負加重竊盜之罪責,茲論述如下:
1.觀諸系爭住宅周圍環境,其後方門窗地點隱蔽,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足查(見警卷第36至38頁);而依全卷資料審斷,被告2人、「阿民」與系爭住宅並無任何地緣關係, 若非渠 等3人事前即有觀察地形、謀劃分工之舉,恐難以發覺系爭住宅後巷之行竊位置而共同涉犯本案。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 明渠 等曾於行竊前數日前往勘察附近地勢,又被告2人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張嘉明當時會將系爭車輛停靠在案發地點附近,是因為那邊有公廁,李和原跟「阿民」想要上廁所,所以才會下車休息一下等語(見警卷第3頁、第9頁;本院卷第93頁、第100頁);互核上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5頁),系爭住宅巷弄旁確有設置公廁無訛,被告2人供稱渠等係因欲如廁而臨時起意將車輛停靠於系爭住宅附近,尚非無據。復參酌被告2人及「阿民」停留於系爭住宅附近期間之監視器攝錄過程,可見渠等並非下車後即有明確之行竊動作分工,亦未直接進入系爭住宅旁之巷內,被告張嘉明負責駕駛之系爭車輛先暫停於路邊,後續始迴轉停放於馬路對面,而被告李和原則沿該路段往前方散步離去,數分鐘後雖折返,然仍未靠近系爭住宅,最初僅「阿民」1人獨自觀望並徘徊於系爭住宅旁之巷弄附近,有前揭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承上跡證綜論,可見被告2人並非事前即與「阿民」聯繫而刻意安排前往系爭住宅外,僅屬臨時起意停留於該處,佐以上述被告2人暫留於系爭住宅附近期間之舉措,實與共犯行竊前把握行竊時機專注目標、並已有明確犯罪分工等主觀犯意聯絡所顯示之客觀行動模式,多有不符。公訴意旨僅因被告2人與「阿民」同遊至被害人住處,並於「阿民」疑似行竊期間曾與其等有互動交談,便逕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加重竊盜犯行,尚欠周延。
2.參核監視器錄影過程中,「阿民」進入系爭住宅旁巷弄後,便長達約25分鐘未出現,其再度自該巷弄走出時疑似手持物品,不刻後即搭乘系爭車輛離開現場,有上揭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嘉明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在車上玩手機,後來聽到「阿民」說要走了,他向我招手,我就開車過去前面接他,但沒有看到李和原一起上車,我就問「阿民」李和原在哪,他說李和原自己走到更上面那邊,我就呼喊李和原,他後來才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4頁),堪可推認被告李和原並未於「阿民」疑似侵入系爭住宅行竊後,與「阿民」一同自系爭住宅旁巷弄離開,亦未尾隨「阿民」共同行動。復斟酌被告2人與「阿民」停留於系爭住宅附近時,均未見3人間有長時間之互動,渠等少數交談均屬短暫,且被告2人亦未曾與「阿民」有任何可疑為傳遞行竊工具或竊得贓物之行為;蓋被告張嘉明全程均位於系爭車輛上,未曾主動接近系爭住宅,而被告李和原則多數時間均四處晃蕩遊走,行態輕鬆愜意,並曾與路過之陌生人交談聊天,此均經本院勘驗在卷,有前開勘驗筆錄足查。互核上述各節,被告2人之行止,實與一般共同行竊、把風之人,多專心緊盯犯罪現場,或即時跟隨主謀移動之常態未合。
(四)末者,被告2人均自陳案發當時之職業分別為輕鋼架工人及混凝土攪拌器工人,生活及收入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足知渠等實無行竊動機;又被告2人復均無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由此可見其等並無竊盜之犯罪習性。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和原之辯詞前後不一,然按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為積極證據或本證;證明犯罪事實不存在之證據,為消極證據或反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揭櫫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犯罪事實之認定應以積極證據為基礎,積極證據乃犯罪事實之必要及充分條件,倘本證不存在或不確實,雖無反證或反證存疑,仍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裁判,此乃上開規定之必然演繹與當然解釋。易言之,本證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本證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號、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無從使本院審認被告2人確有涉犯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已如上述,縱使被告李和原之辯解為虛偽,仍不應因此將被告2人以本案刑責相繩,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人應無與疑似竊賊之「阿民」結夥3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於被告2人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無法達於有罪之確信,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陳盈螢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