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宏鎰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87號,106年度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宏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5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林口長庚醫院,先向告訴人 張爾恬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之方式,向告訴人恫稱:「…你最好準備五千準備好馬上打給我不然你會了更多我會把車砸的稀巴爛再推進河裡然後你再慢慢去找給你10分鐘…」及「沒錢?你就跟你的車永別了」,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於翌日(1日)凌晨2時52分許,報警處理,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經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尋獲上開機車,被告方未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處之「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恐嚇告訴人,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以106年度偵緝字第87號、106年度偵字第1561號提起公訴,並於106年8月
9日經本院以循環字第16357號收狀而繫屬於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41號,下稱本案),此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 坤霜 106偵緝87字第071791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然查,於本案繫屬本院前,被告因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0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106年7月31日經本院以循環字第15449號收狀而繫屬於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24號,下稱前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03號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 坤呂 106偵1703字第067902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按。茲核本案被告被訴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與前案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案既繫屬在後,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彥年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