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涵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芒果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志涵於民國108年6月28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張○○位於嘉義縣○○鄉○○村○○○○○○號之住處前,見該址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張○○上址住處旁馬路邊後,徒步侵入張○○上址住處,竊取張○○所有之芒果2顆、茶葉罐1罐、淺藍色雨衣1件、供品1件,得手後走出大門將竊得物品放至系爭機車欲離去之際,旋為返家之張○○發現,委託鄰居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逮捕張志涵,並在系爭機車停放處扣得散落地上之芒果1顆、淺藍色雨衣1件、供品1份,及在系爭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扣得茶葉罐1罐(前揭扣案物品均已發還予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志涵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6、1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志涵固坦承於108年6月28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至告訴人張○○上址住處竊取芒果1顆、茶葉罐1罐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入告訴人住處,我只拿走告訴人住處門外騎樓桌子上之芒果1顆、茶葉罐1罐,告訴人回來看到我手上拿芒果1顆、茶葉罐1罐,就直接把東西搶走,系爭機車本來停在告訴人住處騎樓內,不知道是何人將它牽到馬路邊,我不知道為何芒果1顆、茶葉罐1罐會在我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也不知道為何芒果1顆、淺藍色雨衣1件、供品1份會散落在我機車旁邊地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告訴人上址住處,見該址大門未鎖,即入內竊取財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騎乘系爭機車經過告訴人住處,本來上前要去打聽我朋友,但我在大門前大喊都無人回應,加上該戶人家大門沒鎖,我就臨時起意進入該戶人家客廳竊取物品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至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我於108年6月28日上午10時15分許去農地噴灑農藥返回嘉義縣○○鄉○○村○○○○○○號住處時,發現被告手上抱著供品,供品上放著芒果、雨衣、茶葉,從我家大門走出來,被告手上這些東西都是我所有原本放在家中客廳、房間,我可以確定這些物品都是被告從我家拿走的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本院易字卷第124至125頁),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李○○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於108年6月28日上午10時多,有去嘉義縣○○鄉○○村○○○○○○號處理民眾報案遭竊事件,我同事在現場有問被告有無進入告訴人住處裡面,被告有承認他有進去,密錄器有拍到這段問話過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7、129至130頁)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身上密錄器之光碟檔案,確有「員警在現場詢問被告有無進入告訴人家中,被告回答有」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31頁),是被告辯稱其未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被告進入證人張○○上址住處一共竊得芒果2顆、茶葉罐1罐、淺藍色雨衣1件、供品1件乙情,業據證人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回到家,看到系爭機車停在馬路旁,覺得怪怪的,而後就我看見被告抱著供品,供品上放著芒果、雨衣、茶葉,從我家走出來,我問被告進去我家做什麼,被告沒有回答就逕自抱著上述東西走到系爭機車停放位置,我說「我都已經跟你說了,你東西還要抱走?」,被告仍然沒有回答我,我就把他機車鑰匙拔下,被告把東西放在機車上,但都掉下來,被告系爭機車上之芒果1顆、茶葉罐1罐、淺藍色雨衣1件、供品1份都是我所有,我可以確定是被告從我家拿走的,芒果實際上應該係被偷走2顆,但不知道另1顆被丟到哪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4至126頁),並經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們抵達現場後,我同事在跟被告確認身分,因為告訴人說她東西被拿走放在系爭機車那邊,我就跟告訴人過去那邊看,當時看到之現場狀況就如同警卷編號4照片所示(按即:被告系爭機車停放路邊,車旁散落芒果1顆、雨衣1件、供品1件),我跟我同事都沒有移動過現場機車及贓物位置,被告在我們開車載他回去派出所路上,還說除了芒果、供品、雨衣之外,他還有拿1個茶葉放在系爭機車坐墊下置物箱,當時告訴人還不知道茶葉有被偷,是我回程去載告訴人到派出所作筆錄時跟告訴人確認,告訴人才想起來茶葉罐是放在她家客廳茶几下方。告訴人被竊之芒果有1顆是在被告系爭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內,另1顆是在系爭機車旁邊,被告在一開始我們載他回去派出所路上有承認芒果2顆、茶葉罐1罐、雨衣1件、供品1件都是他偷的,但在作筆錄時又改口僅承認放在系爭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之芒果1顆、茶葉罐1罐是他偷的,其餘物品均不是他偷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8、130頁),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系爭機車停放位置暨周邊散落物照片3張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6、18至19頁),堪可認定【本案證人張○○遭竊之芒果,固僅扣得1顆,然依證人張○○、李○○上開有關芒果實際遭竊數量係2顆之證述,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竊取茶葉罐1罐、芒果2顆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檢察官訊問中陳稱:半瓶茶葉、1顆芒果我就放在系爭機車置物櫃(見偵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中提及:我不知道芒果1顆、茶葉罐1罐為何會在我系爭機車坐墊下置物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應可認本案被告竊取之芒果數量應係2顆,1顆在系爭機車坐墊下置物箱、1顆在系爭機車旁地上。而系爭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1顆芒果之所以未扣案,或可能係證人張○○、李○○未仔細清點確認被告系爭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物品有無屬證人張○○所有之故,然仍應無礙於本案遭竊芒果數量係2顆之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不知道是被何人牽到馬路旁、我不知道為何芒果1顆與茶葉罐1罐會在系爭機車坐墊下置物箱、也不知道為何芒果1顆、淺藍色雨衣1件、供品1份會散落在系爭機車旁云云。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自陳:我將半瓶茶葉、1顆芒果放在系爭機車置物櫃(見偵卷第13頁),其辯稱不知系爭機車坐墊下置物箱為何有該等物品云云,顯屬無稽。又系爭機車起初就停放在證人張○○上址住處旁路邊,而系爭機車周邊散落之芒果1顆、雨衣1件、供品1件係被告從證人張○○上址住處竊得後放至系爭機車上掉落等情,已據證人張○○證述如前,衡酌證人張○○與被告素不相識、未存怨隙,要無故意設詞攀誣被告之理;況以「員警在現場詢問被告偷了哪些東西,被告手指斯時停放在路旁之系爭機車位置方向,表示就那些而已」乙節,此經本院勘驗上開密錄器光碟檔案製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31頁),亦見被告對系爭機車停放路旁及竊得物品均在系爭機車處等情,知之甚詳,其辯稱不知道系爭機車為何在路旁暨周邊有散落物云云,顯係臨訟圖卸之詞,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張志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4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及以104年度朴簡字第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4年度朴簡字第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4年度易字第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8月、5月、4月確定,及以104年度朴簡字第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10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數月之後隨即再犯本案,顯係一再觸犯相同類型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責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自90年起即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已作為上開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即不予重複評價),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恣意再為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極其淡薄,嚴重蔑視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2)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亦非至鉅,且大部分均已經警方查扣發還予證人張○○,證人張○○所受之損失尚非嚴重;(3)犯後未能坦然面對自身犯行,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未婚、無小孩、平日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4)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見本院易字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查被告竊得之芒果2顆、茶葉罐1罐、淺藍色雨衣1件、供品1件,均係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其中芒果1顆、茶葉罐1罐、淺藍色雨衣1件、供品1件業經證人張○○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其餘芒果1顆,尚未償還或發還予證人張○○,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且因上開芒果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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