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0號原告 李國男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昱宏
陳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3日雲監裁字第72-Z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3日雲監裁字第72-Z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4日上午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下
307.7公里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有「小型車未依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行速95公里限速11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於107年9月17日以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舉發,原告不服,依法陳述意見及繳納罰鍰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於108年6月3日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依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Z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元。後原告於108年7月4日以嘉監雲字第1080165296號函更正為違反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3,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並於108年7月5日送達原告,原告表示對更正後之原處分聲明不服。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因:
⒈超越其它車輛為閃避中線道路速度阻礙後即用最快加速性能提升速度。
⒉後方沒車輛無造成路況壅之妨礙。
⒊實際狀況都已無其它車道可變換。
⒋非持續占有該車道待可以駛離時隨即進行變換。當日10時02
分至10時15分行駛於下營系統(連接台84)麻豆至永康至大灣總里程為25公里,該區間應是以120.805公里/時駕駛,應非造成用路者慢速堵塞。
⒌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95公里/時數至少須47.5公尺。
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駛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以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
⒍駕駛已盡其實際狀況的最高速度行車,並觀其照片態樣都為
保持安全距離(被糾舉之車輛明顯前方和側邊有車輛,且後方無車輛)及維持實際可進行之速度。
㈡請協助裁量實際狀況及安全條件(95公里/時數)≒(26.38
公尺/秒數),本車每秒26公尺位置之變化。因此裁量狀況應以安全規範為主,速度規範為輔(無任何影響的前提之下)。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㈢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案經原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車流順
暢、無塞車情事,法令明確規定除道路壅塞路段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限制外,於行駛順暢路段小型車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車順暢及行車安全,駕駛人自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本案經調閱執勤員警採證錄影還原過程:當時車流狀況正常,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明顯有可供加速之空間卻違規慢速行駛。系爭車輛未依上開規定,非超車亦未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經警以雷射測速儀測獲時速僅95公里,慢速行駛於內側車道,已嚴重妨害其他用路人駕車用路之正確使用路權。舉發機關警員當日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其準確性毋庸置疑。
㈡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明確規
定除道路壅塞路段不受限制外,於行駛順暢路段小型車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經舉發機關查復以當時車流狀況正常,故原告車輛若未能以最高速限行駛於上,即屬違反規定,原告訴稱理由⒈⒉⒋等見解,顯然係屬自行誤解法令意思。
㈢再者原告稱超越其他車輛不選擇外側車道,卻選擇內側車道
,然其既未依據最高速限行駛,如何證明無法超越鄰車?原告無法超越鄰車,或許正係因其未以最高速限行駛所致,故原告以「已盡其實際狀況的最高速度行車」訴求免罰,顯然其先違反法令規定,倒果為因的論述實無可採。再觀之舉發機關所提供違規動態影像,當時車流正常,車道上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7條劃設有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用以提供車輛駕駛人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參考,檢視當時車輛行駛動態與車輛間隔亦可發現周邊車輛均比原告車輛速度為快,輔以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兩標線間間隔50公尺),亦可見原告車輛接近員警舉發所在地天橋前,離前車距離越來越遠,明顯超過安全距離50公尺以上無誤,亦證原告理由⒌、⒍稱以保持安全距離,顯無可採信。㈣本案既經原舉發機關查證無誤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3款舉發無違誤,被告審酌無誤,原告應予處罰,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
第1款分別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3款)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四、……。」、「(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第1款)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可知汽車駕駛人如有上開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者,除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第2項)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限制。」㈢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含照片)、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申訴電子郵件、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107年10月26日嘉監雲站字第0000000000A號電子郵件回覆函、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107年10月26日嘉監雲站字第0000000000B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7年11月3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74701605號函及所附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舉發照片、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107年12月5日嘉監雲站字第0000000000A號電子郵件回覆函、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107年12月5日嘉監雲站字第0000000000B號函、繳費查詢報表、被告108年7月4日嘉監雲字第1080165296號函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佐,應認屬實。另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規格為200Hz照相式、廠牌為LTI、型號:TruCAM、器號:TC005005、檢定日期:107年4月25日、有效期限:108年4月30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65頁)在卷可參,於舉發當時仍在有效期限內,且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及第18條第1項、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已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獲得公信。可以認定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且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事實。依此說明,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依法應值得信賴。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裁處原告,有無理由?㈣參照上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規定,可知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應依各路段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為駕駛,該最高、最低行車速限係以「路段」為規範標的,並於內、外側車道訂定各該車道之行駛規則,於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否則應行駛於其他車道,藉以維持高速公路之行車順暢,確保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以小型車未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應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情形。
㈤查原告於上揭舉發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自始至終均行駛於
內側車道而無超車之行為,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光碟,並有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6頁)附卷可參,而原告駕駛時速經舉發單位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為95公里/小時(該路段同向為3線車道,最高速限為110公里/小時),經舉發單位人員逕行舉發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舉發照片(本院卷第49頁)可佐,足見原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無超車之行為,惟內側車道僅供以超車之用,然原告未有超車行為卻行駛於內側車道,其未按內車道行駛規範為駕駛,明顯有行駛於高速公路而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
㈥經查,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方得不受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之限制,已陳述如上,而該路段無交通壅塞之情,為原告所自陳,核與錄影光碟內容及擷取畫面相符,是原告以交通未壅塞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顯是對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之內容有所誤解,自非可採。另系爭路段交通順暢,原告未超車而行駛於內側車道,又未依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已陳述如上。足認其辯稱「用最快加速性能提升速度」、「已盡其實際狀況的最高速度行車」云云,並非可採。再原告行駛路段之中線車道無其他車輛阻礙原告變換車道,且系爭路段無交通壅塞之情,有舉發光碟及擷取照片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無車道變換或安全距離等陳述,均非可採。另原告雖提遠通電收之行車收費紀錄主張當日麻豆至永康至大灣之區間時速達120.805公里/時云云,然該時區時速若干,與原告於舉發時、地確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章行為無涉,是亦難據此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41、43、44、67等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述,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以上開情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書記官潘宜伶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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