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256號聲請人 陳招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洪輝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鄭英桃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陳癸酉 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招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鄭英桃之監護人,亦為其女兒,聲請人之生父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陳癸酉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鄭英桃同為之陳癸酉之繼承人,惟聲請人陳招惠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鄭英桃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陳癸酉遺產繼承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故無法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鄭英桃之監護人,爰依民法109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陳癸酉之胞弟陳洪輝為受監護宣之人陳鄭英桃辦理其配偶陳癸酉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1098條第
2項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併此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99年度監宣字第8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據聲請人陳述明確,有本院99年11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鄭英桃之監護人,亦與該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鄭英桃同時為陳癸酉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陳癸酉之遺產繼承事宜,有利益衝突及自己代理之虞,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鄭英桃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復查關係人陳洪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鄭英桃之小叔(即已故配偶陳癸酉之胞弟),與陳鄭英桃同住於三合院共同生活數十年,平時對於陳鄭英桃相當尊敬與照顧,應會為陳鄭英桃利益而處理遺產繼承事宜,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陳洪輝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鄭英桃辦理其配偶陳癸酉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