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廖俊堯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毒偵字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廖俊堯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之某網路咖啡店廁所內,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13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為警盤檢查獲,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堯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其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認被告之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查被告廖俊堯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毒偵字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廖俊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廖俊堯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其欠缺悔悟、遷善之決心,然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2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未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除據被告 陳文能 供稱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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