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可麗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9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車牌為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7月20日7時45分許,行經台三線九如南二高入口處北上之交口岔路口闖越紅燈,經微電腦闖紅燈照相機拍攝違規照片後,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曾克誠 逕行舉發,經查核無訛,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微電腦闖紅燈照相機,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當號誌轉為紅
燈,車體通過感應線圈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又本件異異議人所有車牌為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7月20日7時45分許,行經台三線九如南二高入口處北上之交口岔路口,於紅燈已亮啟1.1秒後通過第1車道埋設感應線圈,照相系統即啟動拍攝,並於0.8秒號後(1.9秒)拍攝第2張照片,測得該車行經違規路口時違反號誌燈光管制規定(闖紅燈)乙情,有卷存採證照片2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9年8月4日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9年9月2日屏警交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辯稱係上揭車輛因車子故障,無法緊急煞車導致在
號誌變更時,衝出停車線,因為保命,加點油到安全的地方停靠,非故意闖紅燈等語,惟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並將煞車系統作為汽車規格不得變更及汽車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之項目;又汽車煞車,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或方向盤未保持穩定準確,汽車所有人仍准駕駛人使用者,並對汽車所有人處以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之罰鍰,並責令調整或修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39條、第39條之1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9條皆有明文規定,實乃汽車煞車系統對於用路人及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負予汽車駕駛人對於車輛保管維持之義務。因而,異議人在行車前即應確保上揭車輛無故障,適於安全行駛之狀態,故其辯稱係因車輛故障而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云云,實不足採。
㈢是異議人上開辯解,自無可採,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有於
上開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是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洵屬有據,異議人之異義,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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