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何信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何信忠於民國98年1月15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與光復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及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受緩起訴處分後,業已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10,000元,請准予補交差額9,500元。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警依法掣單舉發之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外,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是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然異議人雖辯稱: 伊業 已支付10,000元予公益團體,求予補交差額云云。然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查異議人首揭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16日以98年度偵字第1339號為緩起訴處分,然嗣後異議人因未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緩起訴公益金,上開緩起訴處分遂遭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撤緩字第78號撤銷,其後並因檢察官認異議人尚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遂以98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從而,異議人首揭交通違規行為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範意旨,原處分機關仍得對異議人逕予裁處罰鍰,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及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駕駛執照業於99年10月11日執行吊扣),均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裁處亦無違誤,併予敘明。
七、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