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4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44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445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 劉鈺
鐵城 劉瑞忠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9,906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緣債務人 劉鈺志 前就讀淡江高中時,邀同債務人 劉鐵城 、劉瑞忠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160,640元,約定應於債務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劉鈺志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89,906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劉鐵城、劉瑞忠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445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劉瑞忠、劉│自民國103年1│至民國104年1│年息1.83%│││89906│鐵城、劉鈺│1月01日起│月31日止││││元│志├──────┼──────┼───────┤││││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83%│││││2月01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劉瑞忠、劉│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89906│鐵城、劉鈺│2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志│││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