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徐金水 相對人即債權人 劉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3號所為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2月16日所為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3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係於104年3月30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04年4月8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其異議未逾異議期間,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為何?原裁定並未敘明,堪知相對人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不符。相對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為憑,惟異議人不知相對人是否係依上開判決主張其實體法上之請求。此外,上開判決業經異議人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且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更新審理,異議人以業經廢棄發回之判決作為證據,不能認為有證明之效果。相對人僅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惟異議人就前揭土地為信託登記後,即無再有任何變動,可見異議人並無隱匿財產之舉;且相對人聲請查封基隆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102,7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84/7200)、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2,6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72之16地號(面積2,8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72之18地號(面積2,5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93之4地號(面積7,8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99/10000)、基隆市○○區○○○段○○○號(面積4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六筆土地,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上億元,遠超過相對人請求之1,500萬元,足見異議人將來並無不能清償相對人之請求,而有不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有超額查封之情形。前述六筆土地,相對人本應依合夥購地契約書請求異議人給付3,000萬元,經鈞院100年度裁全字第2號裁定假扣押在案(下稱前案),惟該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相對人已敗訴,經異議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業經鈞院以104年度全聲字第3號准予撤銷,相對人為拖延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時間,恣意提出抗告,妨害前案撤銷假扣押裁定之確定,其目的在於重新聲請假扣押裁定,惟原裁定所載相對人之請求1,500萬元,與前案3,000萬元相較,更足認異議人之資產在相對人請求有理由時,實無不能清償之虞。為此,具狀聲請異議。
三、經查:㈠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或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縱使債權人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於考量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㈡本件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時,主張兩造於97年6月13日
簽訂合夥購地契約書,約定相對人、異議人、訴外人 蕭惠文簡苑琳 分別出資一億六千萬元、一億元、六千萬元、八千五百萬元,購買基隆市○○區○○○段東勢下股小段99、26
5、265-2、265-8、265-9、265-10六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六筆土地),相對人於97年8月15日將系爭六筆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72分之20移轉予異議人,相對人曾催告異議人給付買賣價金82,988,332元,異議人仍未清償,且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5號民事事件中曾以上述買賣價金提出抵銷抗辯,亦經該判決認可在案等語,並提出合夥購地契約書、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97年8月12日收件之
(97)基安字第8266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六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均影本)為證;前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確實顯示相對人與異議人曾就系爭六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由相對人(即出賣人)將系爭六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72分之20移轉登記予異議人(即買受人),並於97年8月15日辦竣登記(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7年7月15日),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由假扣押聲請狀觀之,應指買賣價金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異議人雖提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民事判決影本,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前述判決廢棄發回,相對人以遭廢棄之判決作為證據,不能認為有證明之效果云云;然而,若單以相對人提出之合夥購地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即不審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亦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而有釋明,異議人憑此質疑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與法定要件不符云云,尚非可採。
㈢相對人另提出上述99、265、265-2、265-8、265-9地號土地
於103年1月間查詢之土地登記謄本、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100年3月29日收件之(100)基安字第02929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信託契約書、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先後於99年9月間、103年7月間查詢之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均影本)為證,主張異議人就系爭六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受讓登記完竣後,於100年4月1日將其中五筆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案外人 劉靖惠 ,且就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約定為「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另於103年5月13日將前揭132-5、132-9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 柯佳旻 ,足徵異議人有持續對其所有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脫產行為等情。查前述書面資料確實顯示系爭六筆土地中之五筆地號土地業經異議人於100年4月1日以「信託」為由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劉靖惠,且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辦信託登記時在信託契約書中約定「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前揭信託契約書約定由異議人(委託人)信託予案外人劉靖惠(受託人)之土地高達21筆(參該信託契約書所附之附表),另顯示異議人就前揭132-5、132-9地號二筆土地原具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於103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柯佳旻等情,堪認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有陸續對其名下財產為處分行為等情並非無稽,亦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釋明。異議人雖主張上述土地於信託登記後,未再有變動,故其並無隱匿財產之舉等情,惟上述土地於辦畢信託登記後,異議人已非登記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縱使取得本案請求之勝訴確定判決,亦無從對此等土地為強制執行),故相對人據此主張異議人之信託行為有影響異議人就買賣價金清償能力之虞,具有假扣押之原因等情,應屬合理。
㈣異議人雖又主張遭查封之土地價值遠超過相對人之請求,有
超額查封情形,且相對人曾取得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2號准予假扣押裁定(即異議人所稱「前案」),惟就本案請求,相對人已敗訴確定,異議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業經本院以
104年度全聲字第3號裁定准予撤銷,相對人恣意提出抗告妨礙該裁定之確定,其目的在於重新聲請假扣押裁定,而原裁定相對人之請求為1,500萬元,與前案3,000萬元相較,足認異議人之資產實無不能清償之虞云云。然而,關於有無超額查封一事,應屬強制執行法笫12條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範疇,尚不得執此指摘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不當;又異議人所指「前案」准予假扣押裁定,與本件應非屬同一事件(異議人所稱相對人就「前案」之本案請求已敗訴確定,本院在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網站以兩造之姓名查詢結果,應係指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08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民事事件,而相對人在該案係以合夥購地契約書已經解除為由,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價金,與本件假扣押聲請狀所載之買賣價金請求,客觀上應非相同),亦無從憑異議人提出之本院104年度全聲字第3號裁定影本查知異議人之資產並無不能清償之虞。
異議人憑此質疑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與法定要件不符云云,亦非可採。
㈤本件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書面資料,應認相對人針對假扣押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提出釋明,且相對人亦陳明願提供擔保,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已命相對人供擔保,本院認以命供擔保已可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原處分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異議意旨以上開情詞為由,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廢棄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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