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家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管家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之前案紀錄更正為「管家俊前因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62號及101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4
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至3行之「為警攔查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更正為「因自摔受傷為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管家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有本判決所示之前科,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即明,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即有一次酒駕前科,竟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更犯本案酒駕犯行,所為非是,惟考量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危險性較低,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鷹架工人工作,日薪新臺幣2,500元,並負有卡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見速偵卷第5、25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翁靜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87號被告 管家俊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家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6月2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於104年4月6日12時許,在位於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之工地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和一路2巷與和平橋頭口,為警攔查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管家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