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904號原告 江柔杏 被告 劉哲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67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江柔杏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哲毅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0號詐欺等案件,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劉哲毅有對原告江柔杏犯罪,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被告劉哲毅在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經認定係對原告江柔杏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江柔杏對被告劉哲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告對被告 陳振祐曾文祥 起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張雅涵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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