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7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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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792號聲請人 王俐婷 相對人 蔡含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04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6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假扣押,前依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600元(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041號)以為擔保。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鈞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6號裁定准予撤銷而確定在案。聲請人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169號裁定、110年度存字第2041號提存書、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6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本院非訟中心111年度司聲字第1384號通知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文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而告終結,且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又相對人經催告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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