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士軒被告鄭富鴻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士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黃士軒因被告鄭富鴻妨害秩序等案件,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因而獲釋,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38172卷第223至229頁)。嗣本院依法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詎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具保人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庭,而被告經依法拘提亦未獲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53至261頁)、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383至384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73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5至376頁)、本院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9月5日函文暨所檢附之拘提結果(見本院卷第351至361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張意鈞
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靖淳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