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7號聲請人吳相對人 吳耀驊
吳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第143號裁判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依鈞院民國111年8月5日111年度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向提存所繳交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擔保金後,鈞院於111年8月18日撤銷原裁定,更行裁定擔保金為390萬元,若原裁定撤銷,聲請人即應循返還擔保金程序,再重新為供擔保之程序,繳交390萬元擔保金,形成聲請人因本案在提存所擔保金須繳納690萬元始得停止執行,已超過聲請人負擔,且與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65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一案解決,無庸多次分案執行」、「客觀存在之情事」不符,再者,返還擔保金程序耗時需月餘,且易遭債權人阻擾(拒收存證信函等),再供擔保停止執行,恐已遭拍賣,本件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在即,如循「返還擔保金程序」將不足保障債務人權益,請准補充裁定,命聲請人再補90萬元擔保金以停止執行,俾免聲請人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將本件誤載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據以計算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而為核定之應供擔保金數額,即有違誤,既經相對人提起抗告,本院認為有理由,予以撤銷,更為裁定,並無脫漏之情事,故本件聲請人請求補充裁定,命聲請人再補繳90萬元擔保金,於法無據,要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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