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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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16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宗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23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歐宗翰因另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523號,下稱另案),且迄未審結等情,有另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於另案中聲請將本案移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詢本院是否同意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0月21日函(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另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宜璇
法官吳欣哲法官黃凡瑄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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