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凱具保人黃麗卿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麗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麗卿因受刑人林文凱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嗣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處刑確定,而受刑人經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到案執行,竟未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命警拘提,猶未到案,且無在監在所情形;而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事實,亦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與受刑人之送達證書暨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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