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6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6343號聲請人 丁清平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高明偉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高明偉簽發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及所提之本票上,記載相對人之姓名、送達處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惟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有誤,尚無從逕依上開姓名、地址資料確定相對人身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裁定命於5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並已於111年10月14日送達聲請人指定送達代收處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而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姓名及地址於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查無任何相關資料,故承辦司法事務官亦無從僅依聲請人提供之姓名及送達處所即得特定相對人。綜上,聲請人既未補正,且承辦司法事務官亦不能依職權特定相對人為何人,致無法就相對人是否仍有當事人能力、簽發本票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等法定要件為審查,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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