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施惠敏
訴訟代理人 劉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惟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4,9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惟仁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4,979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惟仁分別於民國100年5月4日、104年4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林惟仁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至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式計息,並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詎林惟仁迄113年9月2日止共積欠簽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2萬4,979元(內含本金61萬0,701元,餘為循環利息),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又林惟仁於113年3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即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就林惟仁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及依據之法律關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業經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核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林惟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請求金額
編號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計算方式
62萬4,979元
1
7,313元
6.75%
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2
15萬3,957元
8%
同上
3
44萬9,431元
13.75%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