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勝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勝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勝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各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雖於陳述意見表上請求待其餘案件審理完畢再申請定應執行刑等語,然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各罪如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程序上乃由法定有權限之人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因上訴或訴訟中而未確定,則應由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再行聲請與先判決確定之案件重定執行刑。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尚有其他案件,並主張暫緩合併定應執行刑,非屬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3/01/04
113/07/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5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6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57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36號
判決日期
113/09/03
114/01/06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57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3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10/14
114/02/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7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7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