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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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交易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爬坡道轉彎處時,本應小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周遭人員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右側大腳趾骨折、右側第二、三腳趾骨折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且被告於告訴人受上開傷害後,被告2度載送告訴人就醫,後續更持續向告訴人表達關心、調解之意,並向告訴人表達願意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善意,此經告訴人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亦有被告所提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可參(見交易卷第47至53頁),且被告在告訴人受傷後,亦有為告訴人送餐、借款給2萬元告訴人應急之情,亦有前開Line對話截圖、被告存款簿、告訴人簽署借款單可參(見交易卷第47、57頁),則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犯後彌補過錯態度尚屬積極,並衡酌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情形,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以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已婚、目前從事會計工作、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經濟上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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