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特通字第4號
移送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上列受調查人因詐欺案件,經移送機關執行特殊強制處分結束,陳報通知受調查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發特殊強制處分結束通知書,副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移送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對受調查人執行特殊強制處分,已結束執行,爰陳報本院通知受調查人(惟未能鎖定實際裝設位置而查明設備實際使用人,故無法通知受調查人)。
二、為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得使用科技方法調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管領或使用之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前二項情形,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又經法院依第153條之1至第153條之3及前條核發或補發許可書實施之調查結束,或依前條第二項停止實施後,執行機關應敘明受調查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許可書核發機關文號、實際調查期間、有無獲得調查目的之資料及救濟程序,陳報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通知受調查人。法院對於第一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調查人。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53條之7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三、經查,移送機關前向本院聲請使用科技方法調查(以M化偵查網路系統),對IMEI序號(詳卷)進行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偵查,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准許核發許可書,今移送機關已於113年10月22日執行結束,且無法未能鎖定實際裝設位置而查明設備實際使用人乙節,業經本院核閱屬實,爰發特殊強制處分結束通知書,副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7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