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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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俸智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735、29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俸智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35、293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確定,114年2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等語。
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35、293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0月13日確定,迄於114年2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及執行卷宗無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指定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8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2933卷第3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毒偵2933號卷第23頁),堪認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含包裝袋2個)
送驗晶體2包,總毛重1.06公克
指定鑑驗1包。
送驗淨重:0.4845公克
驗餘淨重:0.4390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吸食器1組
3
針筒5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