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佰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佰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參考受刑人於上開定刑聲請書中之意見欄表示「請從輕定刑」,再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