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81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林鈺陽 被告 郭起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借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
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日起至98年9月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三期每期支付14,734元,自第四期起改每期支付18,062元,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8月2日止即未再繳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697,089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