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283號聲請人 江忠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水利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據繳納;另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說明到院,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柯彩燕
法官胡晏彰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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