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43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騎乘重型機車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於法並無不合等情,已經原裁定論述甚詳。經核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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