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33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代表人 蔡益明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3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第一審裁定(交通裁決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98年4月20日澎監違裁字第裁84-T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甲○○(原審誤載為 陳有榮 )於民國98年4月6日20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澎201及204縣道路口附近酒後駕車,經警攔停施予呼氣酒精測試,測試值達0.77mg/l,已超過標準,經警開單舉發,受處分人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
4萬9500元,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應無不合。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證,我國依車○○○區○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各類車種之駕駛執照,惟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1人1照(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則,係應換發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因其具備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憑其換發取得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當吊扣受處分人違規時駕駛資格之憑證。
㈢查酒後駕車違規行為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而已,尚有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造成用路人重大傷亡人。倘持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但由於其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得以免於吊扣處分,顯有違公平原則,更無異容許此不安全駕駛人仍可反覆經常酒後駕駛,至對其他無辜用路人遭受危險性相對高,此非對酒駕處分違規立法之目的,況以該駕駛人駕駛小客車輕率酒後違規,漠視自身對保持交通安全之責任,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害及他人家庭完整,生計維持,自不得於酒後違規遭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後,反指自己工作權遭剝奪,家庭生計無法維持,豈為事理之平。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請撤銷原裁定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自承確有駕駛自小客車而酒醉駕車,經警攔檢酒測值超過法定規定標準等情,惟其目前失業覓職中,尚須負擔全家家計,卻遭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懇請本院撤銷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處分,以維持家庭生計等語。惟受處人雖於聲明異議狀中僅就吊扣大貨車駕駛照部分聲明異議,惟因本件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存在,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僅就吊扣大貨車駕駛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未提及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在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酒測呼氣值達每公升0.77毫克)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中並不爭執,並有澎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其前開違規行為,固堪以認定。惟受處分人因上開時地酒醉駕車,經警攔停施予呼氣酒精測試,測試值達0.77mg/l之事實,業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8年度馬交簡字第79號判決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壹日。該判決於98年6月11日確定,並於同月30日送執行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上開刑事判決所處罰金8萬元,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亳克以上,駕駛小型車最低罰鍰49,50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復就同一行為裁處罰鍰49,500元,顯有違誤。
四、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汽車駕駛人1萬
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觀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本件受處分人係駕駛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即僅能吊扣其小自客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自不得因受處分人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即吊扣其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以代之。是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毋需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受處分人並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因此吊扣受處分人大貨車之職業駕駛執照,雖可能達成杜絕受處分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職業大貨車之結果,對其工作及生活影響甚大,甚而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亦不相符合,益見其處分違法之處,自有未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係駕駛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機關不得再裁處罰鍰,亦不得吊扣其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予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機關抗告雖無理由,惟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猶如刑事訴訟上訴範圍非以上訴人指摘之有期徒刑或罰金或從刑或保安處分為範圍;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雖受處分人僅就處罰項目之一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然其餘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原審僅就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審理,其餘部分恝而不論,尚有未恰,且原處分違法裁決罰鍰部分,亦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許信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