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妨害自由等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所犯之罪皆得易科罰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在案,有本院98年度聲字第549號判決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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