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423號抗告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台幣貳萬伍仟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係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而被查獲,惟原處分機關竟將抗告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吊扣,顯有不當,原審雖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違法部分予以撤銷,惟就違法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未予審理,於法不合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然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已定有明文。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上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三、又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四、經查:抗告人甲○○於民國97年1月26日23時35分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茄萣國中前,經員警攔檢發現上開違規事實而掣單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營裁字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定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惟上開違規事實,業經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061號為緩起訴並繳納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分事務所2萬元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及前科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件抗告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並已給付2萬元,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與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為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仍得予以裁處外,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原處分再予裁處抗告人罰鍰,與法自屬有違。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緩起訴處分固屬廣義之司法處分,為避免經法院裁判確定者,仍得裁決繳納;而經緩起訴確定者,反而不得裁決繳納差額之不公平情事,所謂經裁判確定應包括緩起訴處分確定。準此,本件抗告人既依緩起訴處分命令繳交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分事務所2萬元,而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酒後違規駕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4萬5,000元,則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就罰鍰部分仍得裁處新台幣2萬5,000元(即差額部分)。
五、又本件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存在,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就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且受處分人已於抗告狀中對該部分表示不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本件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駕駛機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因受處分人無機車駕駛執照而逕行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而屬違法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六、原裁定就原處分罰鍰違法部分予以撤銷,固非無見,惟就原處分違法吊扣抗告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部分,未予審究理由,則有不當,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