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42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且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為警測試呼氣含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27毫克,但有0.02毫克容許範圍為警員勸導免為舉發,既有勸導教育制度與功能為對抗告人有利之情形,自亦屬警員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信賴之教育功能機會,本件取締警員並未注意及此給予適時勸導,以啟發揮教育功能,遽為處罰,自有未合,難令甘服,因此提起抗告,並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
28日1時25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行駛在高雄市○鎮區○○○路因肇事,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每公升0.27毫克),原處分機關即以違規事實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㈡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上開酒後騎乘本件機車之案件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且舉發單位認上開酒測值乃介於容許誤差值之範圍,本件違規事實尚有疑義,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㈢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㈣經查:
⒈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騎乘本件機車肇事,為警測試
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
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10頁)及原審法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33號卷宗核閱屬實。又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對異議人檢測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器號:072615D),甫於97年8月9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有效期間為1年),在本件檢測當時仍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又該測試器之型號為SD-400PA,屬完全中文化手持式且可攜帶式,用以快速測知受測者之呼氣酒精濃度之儀器,使用電子燃燒式感應器,對酒精有很高的指標性,不受受測者呼氣中丙酮、碳化氫及非酒精性物質影響其檢測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8年5月22日高市警前分六字第0980012295號函及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9頁)。是本件員警舉發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合格,且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內,自堪認檢測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誤,從而,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無訛。
⒉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酒精濃度過量之處罰於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均已有明文規範(參上揭第三點),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含本數每公升0.25毫克),即應予處罰。又上開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否則,如依異議人所辯及要求警員在測得駕駛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8毫克以上者,始得舉發,無異於放寬法律規定,並非所宜。另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及處理細則規定,指酒測值雖規定為每公升不得超過0.25毫克,但應有0.02毫克的容許範圍,屬勸導免予舉發範圍,然本件異議人因酒駕肇事,經施以酒測,酒測值為0.27毫克,已屬違規行為一節,亦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8年5月22日高市警前分六字第0980012295號函在卷可憑,足見員警及原處分機關依法舉發及處罰,自無違誤,異議人辯稱: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云云,乃屬異議人是否涉及刑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範疇,核與異議人之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而應受行政罰鍰之情有別,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⒊綜上,異議人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並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等語。
三、經本院審閱卷證後,認原審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而認:本件在員警勸導免予舉發範圍內,應免予舉發云云,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已函覆原審說明稱:「……本案違規人王員因酒駕肇事,經施以酒測,酒測值為0.27毫克,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有明文規範,汽車駕人飲酒駕車超過上述規定者已屬違規行為,為統一作法,交通執法應本不苟不枉之原則依法舉發,倘係肇事案件,為期公平、公正處理,其已超0.25毫克,雖介於該容許誤差值之間,亦應依法舉法處罰。」等語,亦即舉發單位已考慮抗告人酒測結果及因而肇事等情形後,而依法予以舉發,其未勸導而免予舉發,自屬適法有據,故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尚無可採。
四、是本件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並無可採。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並無違誤。原審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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