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示,如易科罰金均以如附表所示金額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分別於民國95年5月26日、95年9月6日,犯收受贓物罪及竊盜罪,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桃簡字第2058號、95年度桃簡字第26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又所犯為刑法第349條(聲請書誤載為第319條,逕予更正)及320條之罪,且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收受贓物│竊盜││├────────┼────────┼────────┼────────┤│宣│││││告│有期徒刑三月│拘役三十日│││刑││││├────────┼────────┼────────┼────────┤│所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條││││├────┬───┼────────┼────────┼────────┤│犯│年│95│95│││罪├───┼────────┼────────┼────────┤│日│月│5│9│││期├───┼────────┼────────┼────────┤││日│26│6││├────┼───┼────────┼────────┼────────┤│偵及│機關│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查│年│95│95│││案├───┼────────┼────────┼────────┤│年│字│偵│偵│││├───┼────────┼────────┼────────┤│度號│號│12558│20210││├────┼───┼────────┼────────┼────────┤│最│機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年│95│95│││實│├─┼────────┼────────┼────────┤│審││字│桃簡│桃簡││││├─┼────────┼────────┼────────┤││號│號│2058│2629│││├─┼─┼────────┼────────┼────────┤││判│年│95│95││││決├─┼────────┼────────┼────────┤││日│月│8│10││││期├─┼────────┼────────┼────────┤│││日│30│30││├────┼─┴─┼────────┼────────┼────────┤│確│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案│年│95│95││││├─┼────────┼────────┼────────┤│定││字│桃簡│桃簡││││├─┼────────┼────────┼────────┤││號│號│2058│2629│││├─┼─┼────────┼────────┼────────┤│判│確│年│95│95││││定├─┼────────┼────────┼────────┤││日│月│9│12││││期├─┼────────┼────────┼────────┤│決││日│28│14││├────┴─┴─┼────────┼────────┼────────┤│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一月│減為拘役十五日│││權期間或罰金額│又十五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新台幣壹仟元│││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幣九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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