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48號原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原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參仟玖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台幣(下同)56萬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本件起訴時尚欠586,335元(含消費款、已到期之利息及費用),爰依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彙總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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