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746號原告逸安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盧慶南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 律師
郭宏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記載,應更正為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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