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1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房屋借款/活存透支借據暨約定書第1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9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40,000元,約定自89年4月6日起至96年4月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94年4月10日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840,000元及自95年4月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三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等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借款/活存透支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主檔查詢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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