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2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葉金蘭冠華服裝材料行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原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原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原告為存續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在卷可稽,主體有同一性,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葉金蘭即冠華服裝材料行以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月19日起向原告借款三筆共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其個別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償還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葉金蘭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6年1月19日,顯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丙、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影本、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戊、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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