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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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07號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叁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款新台幣(下同)611,239元未給付,雖經兩造於95年3月11日達成債務協商,並約定自95年4月起分80期清償欠款,但被告自95年5月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債務協商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原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辦理。上述債務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帳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帳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