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泰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解泰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之犯罪事實:解泰和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
第2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
能力降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
於道路上,隨時有導致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竟於107年9月
24日凌晨4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街○○○號住
處內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猶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上開處所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
竹東鎮台68線快速道路西向興農匝道時,因載運之空豬油桶
綑紮不牢掉落車道,致同向後方由 蕭仁潔 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見狀剎車不及撞及豬油桶後停止,同向後
方由 廖文鼎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狀亦剎車不
及撞及由蕭仁潔駕駛之前開車輛,經警到場處理發現解泰和
酒後駕車,並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4毫克,且經實施直線測試有向右偏移、用
手臂保持平衡、雙腳顫動之不能安全駕駛情事而查獲。案經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判斷之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廖文鼎、蕭仁潔於警詢之證述。
3.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 呂榮君 出具之職務報告2份。
4.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事故現場照片18幀。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被告前於106年1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
告於107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未能節制自身,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且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
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
實值非難,兼衡其職業為司機、00年0月00日生、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明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