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秩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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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25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柏崴
被移送人   周佳輝
被移送人   劉耿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11月1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4413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柏崴、周佳輝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劉耿宏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柏崴、周佳輝、劉耿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1月4日13時2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B1樓。
(三)行為:徒手共同毆打被害人 黃世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柏崴、周佳輝、劉耿宏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
核相符。
(二)被害人黃世緯於警詢時證言。
(三)證人 王郁鑫簡伯先游子賢李柏瑋范慈芳 於警詢之
筆錄。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移送人黃柏崴、周佳輝、劉
耿宏上開時、地因細故而生口角,復徒手共同毆打被害人黃
世緯,核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堪
以認定,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罰。又查被移送人劉耿宏為00
年0月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
被移送人劉耿宏於行為時,為17歲,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減輕處罰之。爰
審酌被移送人為本件非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45條第2
項、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謝淳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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