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892號原告 呂欣怡 被告 蒲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附民字第
29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元不等,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9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前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2,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經核原告上揭所為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自非法所不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商品銷售,倘以高買低賣,終有供貨不足、無以供貨及無從退款之問題,竟自103年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吸取大量資金,在新北市○○區○○路○○○號1、2樓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等處,利用行動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申登暱稱為「蒲念慈」、「曾總裁」、「 曾念慈 」之帳號,並在該社群網站成立「1/2念慈名牌精品團」、「念慈的萬花筒」、「309」(「309」前名稱為「念慈私藏貨」、「0000000」)等網路社團,以及利用臉書社群網站「WHYand1/2熊媽咪買翻天」、「PU咬手帕內線交易區」刊登販售顯低於市價行情三成至五成之家電、3C產品、新光三越、SOGO等各大百貨禮券、王品餐飲集團及其他飲食集團餐券、住宿券、汽車、機車、生活雜物、婦嬰用品等物品,以吸取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自104年4月初起至105年11月中旬止瀏覽後陷於錯誤,即在被告所刊登販售商品資訊項下,以留言「+1」等方式表示承購,並於前揭社團內上填寄送所需資料之表單後,將該日承購商品價額全部或部分訂金款項,以伊或訴外人伊之胞妹 呂欣玫 、伊之配偶 陳偉華 所開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匯入至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訴外人即其妹 蒲雅玲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被告為取信於伊,以供應商品非現貨部分,均須先匯款再排定約1年內出貨,並僅配送少量商品及部分禮券等之方式,使伊相信被告有能力獲取顯低於市價之商品,然因被告不足支付先前伊及其他下單購買商品之人匯款後應出貨之貨款,即無以為繼而終止供貨,前揭社團成員即在網路社團「霏熊厲害之熊愛來COWBAY」討論區中聯繫前揭情節,向被告表示欲退款未果,伊至此始知受騙,經統計於扣除實際取得之商品價額後,伊所匯款予被告而尚未取得商品之損害金額為75萬2,71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2,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商品銷售以高買低賣,終有供貨不足、無以供貨及無從退款之問題,竟自103年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吸取大量資金,成立、利用諸多網路社團及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顯低於市價行情之各式商品,致伊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下單、匯款至被告所實際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伊實際損失損害金額為75萬2,710元等情,為被告於本案相關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案件)偵查、審理中所坦承(見本院卷第6至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筆錄、明細表、郵局存摺、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往來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92頁),堪信屬實。則被告既係故意以前述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手法向原告詐得如起訴意旨所指之金額,致使原告受有75萬2,710元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其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2,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2頁),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