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6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4月8日99年度壢簡字第7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99年10月26日審理期日傳票,已於99年10月5日寄存送達,而於99年10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上訴辯稱:尿液檢驗報告係由私人機構檢驗,不具公正
性及正確性,否認其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固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同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從而,本件被告之尿液,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檢公司)實施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於99年2月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3頁),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尚無法完全戒絕吸毒惡習,惟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將被告所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呂綺珍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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