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宋志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含彈匣壹個)、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己○○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及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分別就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未據上訴而確定),偽造貨幣部分諭知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6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偽造貨幣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15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瑞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述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95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96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前述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明知甲○○(未據起訴)於97年10月15日下午6點50分左右,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唯愛汽車旅館106號房間內所交付,委託其攜回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4樓住處保管之改造手槍1支(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1個)、非制式子彈4顆(甲○○同時交付5顆子彈,其中直徑
7.9MM之子彈1顆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均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仍予收受。嗣己○○於同日晚間9點50分左右攜帶前述槍彈準備返回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4樓住處,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口時,為接獲線報在場埋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丙○○、 邱建榮 、庚○○、戊○○等人,當場自己○○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查獲前述槍、彈,始知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己○○、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己○○雖坦承於97年10月15
日下午6點50分左右,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唯愛汽車旅館106號房間內受甲○○委託,將甲○○交付之物品攜回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4樓住處保管,及於同日晚間7點50分左右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口時,為警自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查獲扣案槍、彈等事實,但否認公訴人所指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甲○○交付裝有扣案槍、彈之提袋時,其本來要打開來看,經甲○○阻止,說裡面是一些藥和他自己的證件、護照,所以沒有打開手提袋,不知道裡面有槍、彈,為警查獲時,是警察要求其用手摸槍,槍上才會有其指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云云。本院認為:
㈠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庚○○於本案審理
時結證稱:97年10月15日晚間7點50分左右,線報說被告持有槍枝,但不知道放在哪裡,而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口埋伏,看見被告後是先對被告盤查,當時被告手上拿著1個塑膠袋,其中1名警員問被告袋內是什麼東西,被告說是槍枝,由被告打開後,看到報紙包著的東西,不記得誰把報紙打開,打開之後發現是槍枝,就沒有再讓被告拿槍,隔著塑膠袋把槍拿走,依照卷內採證照片來看,當天應該有戴手套拿出來,但是誰帶手套已經忘記了。現場蒐證照片係由其拍攝,沒有叫被告指著槍,只有叫他蹲在旁邊,這是蒐證的程序,從何人身上查扣的東西,就會請被查獲的人跟查扣的東西一起拍照存證。扣到槍後,用原本的塑膠袋包回去,放在公事包內,再持搜索票到被告住處搜索,槍扣案後,就沒有再讓被告碰到槍,且在採集指紋之前,其也絕對不會用手碰槍(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2頁)等語。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97年10月14日接獲線報,說被告住處有毒品及槍枝,次日取得搜索票後,就在被告住處及停車位置附近埋伏,一直到被告駕駛其自用小客車停妥後,兩旁警員上前盤查,看到被告時,他手上拿著1個手提袋,問他是不是己○○,他說是,再問他袋裡是什麼東西,其記得當時被告用臺語說「糟了」,再追問他,他才說是槍,從手提袋內拿出1包用報紙或牛皮紙的東西放在地上,被告的手沒有直接碰到槍枝,由其戴手套處理槍枝,將紙包裝打開,就是庭呈的採證照片編號2(本院卷第138頁)中戴手套的人,槍扣案後,放在公事包裡由同事保管,直到被告住處時在又取出槍枝,放在桌上拍照,都是由警方戴手套處理,因為當時被告已經被戴上手銬控制。庭呈的採證照片編號3(同卷第138頁)中牛皮紙袋是放在塑膠袋裡,查獲被告手提袋時,同時有查獲一些紙本及甲○○的證件,現仍保存,因為當時認為與被告無關,所以沒有隨案移送(同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反面、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等語。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查獲時槍彈有用紙包起來,牛皮紙袋裡是裝毒品,都放在塑膠袋裡(同卷第134頁反面)等語。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在被告手提袋內查獲手槍、子彈、安非他命,槍彈用紙包在一起,材質不記得,牛皮紙袋裡有一些紙張,不知道是什麼,被告主動告知手提袋裡面有槍時,是很懊惱的表情(同卷第136頁至同頁反面)等語。由證人庚○○、丙○○、戊○○、乙○○前述證言,參以扣案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槍支為義大利TANFOGLIO廠製P19COMPACTCOMBAT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Z08907,含彈匣1個),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驗子彈3顆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顆試射結果,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7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970163508號鑑驗書(偵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反面)在卷可憑,足認前述證人於接獲線報後,在97年10月15日前往被告住處及停車位置附近埋伏,同日晚間9點50分左右,見被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口停妥自用小客車下車時攜帶1塑膠提袋,遂上前盤查,經被告告知塑膠提袋內置有槍枝,取出以紙包裝之物品,並將該紙包裝打開,始發現槍彈而予扣案等查獲過程屬實,是被告為警查獲時,確持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扣案改造手槍及屬同條項第2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情,堪以認定。㈡被告雖辯稱當天到場查緝之警員要求其用手摸槍,槍上才會有
指紋云云。然而,扣案改造手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氰丙烯酸酯法處理後,自彈匣底部發現1枚清晰可辨之指紋後,將該枚指紋送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與被告留存之指紋比對檢驗結果,確認該枚指紋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月22四北市警鑑字第09830001500號函及檢附之照片(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6日刑紋字第0970164694號鑑驗書及檢附之指紋照片、被告指紋卡(偵卷第128頁至第130頁)在卷可憑。據此,被告留存於扣案改造手槍之右手拇指指紋係自彈匣底部採集而得,經與被告右手拇指之指紋紋流方向比對,留存於彈匣底部之指紋應係被告使用右手拇指扣按彈匣底部,實施安裝、拆卸彈匣等動作時所留存,顯見被告不僅曾檢視扣案改造手槍,並曾實際操作,而非單純碰觸。且依常情言,警員於查緝槍砲彈藥案件之過程中,發現嫌疑人持有疑似槍砲彈藥之物品後,為保障警員人身安全,均會避免嫌疑人有使用槍彈之機會,縱使有拍照存證之必要,亦無再使嫌疑人碰觸槍彈之可能,而依本案採證照片編號3(本院卷第138頁)觀之,證人庚○○於要求被告與扣案槍彈合照時,被告已遭上銬控制,一旁並有警員戒護,亦無被告所辯有以手「摸槍」或「指槍」供證人拍照之情形,況依前述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中,槍彈外部均經紙包裝,被告自遭查獲後均未碰觸扣案槍枝,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甲○○將扣案槍彈交其保管時,其已知道是槍(偵卷第122頁),於警員詢問時亦供稱:當天甲○○拿1個手提袋說要先寄放其家裡,說手提袋內是1支槍及他私人物品,當場並有拿出該支槍供其與丁○○看,問說可不可以先放在其住處比較安全(同卷第39頁)等語,益證被告自唯愛汽車旅館106號房間準備將扣案槍彈攜回住處前,即已知悉紙包裝之物品係手槍及子彈無疑。另被告既供稱因不知袋內有何物品,不願配合警員之要求,而拒絕打開牛皮紙袋(本院卷第67頁),自亦無突然輕率配合警員之要求,以手碰觸槍枝之可能,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警察本來要其摸槍,其不願意,後來又叫其指槍(本院卷第136頁)云云,前後供述無一相符,所辯顯屬杜撰,不足採信。
㈢由證人丙○○及乙○○前述證言可知,其等於97年10月15日晚
間自被告攜帶之塑膠提袋中查獲扣案槍彈時,同時於塑膠提袋內扣得甲○○之證件及文件,而依證人丙○○於庭後即98年10月21日檢送過院之文件影本(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95頁)觀之,該等文件為甲○○之傳票、信封、起訴書、判決書、隨手筆記,並據證人甲○○到庭結證:該等文件均為其所有,其於97年10月15日當天在唯愛汽車旅館,確有指示被告將前述物品攜回被告住處存放,因為不敢返回其飛駝新村住處(本院卷第
229頁、第226頁反面)等語屬實,參以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天在唯愛汽車旅館內,甲○○有拿1包東西交給被告保管,裡面有1支槍,甲○○有拿出來看,說要先寄放在被告家(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於警員詢問時證稱:97年10月15日當天晚上,被告帶其前往唯愛汽車旅館106室,該處是甲○○租的,因為被告到甲○○住處拿了一些甲○○私人的東西到唯愛汽車旅館交給甲○○,甲○○看過後又交代被告把東西拿到被告家裡,其有聽到甲○○說他的地方被「衝」了,東西放在他家不安全,想換個地方藏,才交代被告拿回家藏放(偵卷第32頁、第35頁)等語,及被告前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可知,扣案槍彈確係證人甲○○所有,其因知悉飛駝新村住處遭警方監控,不敢將扣案槍彈放置前址,而於97年10月15日下午6點50分左右在唯愛汽車旅館106號房間內交予,委託被告藏放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4樓住處,經被告予以收受後,於攜回前述住處途中遭查獲之情,已臻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又所謂寄藏,係指行為人受他人之委託,而代為收藏,使人不易發現,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持有部分不另論罪。其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前述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4顆),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罪名,尚有未洽,惟既係規定於同一條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另扣案直徑7.9MM之子彈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定之子彈,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事實與業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持有子彈行為同屬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審酌雖被告寄藏之槍彈數量非鉅,但於本院審理時不僅更易前詞,否認犯行,復任意編造警員要求其觸碰槍枝之情節,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改造手槍1支與未經試射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直徑8.7MM±0.5MM),為違禁物,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經鑑驗人員採樣試射之子彈2顆(直徑
8.7MM±0.5MM及8.9MM各1顆),試射後已失子彈之性質,非屬違禁物,已擊發之彈殼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證人甲○○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
第4項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移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15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黃桂興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