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智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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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智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智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善然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善然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LOUISVUITTONMALLETIER」註冊商標之皮夾陸個、女用斜背包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曹善然明知「LOUISVUITTONMALLETIER」(以下稱LV)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且LV商標名稱圖樣,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名稱圖樣,未經該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竟於98年5月25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1個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取得仿冒LV商標之商品LV皮夾6個、LV女用斜背包2個後,約定先由曹善然試賣,待賣出後再向曹善然收錢,如售價超過500元之金額即為曹善然所得之利潤;曹善然明知所購上開商品,係仿冒LV商標之商品,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在位於桃園縣○○鄉○○路3之6號之南農市場內、其所經營之店面商品架上,自98年5月25日起公然陳列販售上開仿冒LV商標之皮夾及斜背包等物,供客人選購,嗣於同年6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LV商標之皮夾6個、女用斜背包
2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曹善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4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業據鑑定人 黃文通 於警詢述明,且有鑑定證明書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查扣物估價表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份。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
販賣罪。按所謂「販賣」,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是被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取得上開印有仿冒LV商標圖樣之商品,雖約定待被告賣出後再給付該名男子每個商品500元,但被告取得商品之時即有用以販賣之故意,即為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縱尚未付款,仍不影響其販入之行為;又被告販入後尚未賣出,依前開說明,仍構成犯罪。另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本件被告於98年5月25日販入後迄
98年6月10日為警查獲之日間,將商品陳列於店內商品架販賣之犯行,具有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同時販賣二種以上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侵害數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惟被告販賣上開仿冒LV商
標之商品,造成商標專用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專用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更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又陳列販賣之數量計皮夾6個、斜背包2個,尚未賣出即被查獲;又念其犯罪後曾為前揭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商品皮夾6個、女用斜背包2個,係其
販賣之仿冒LV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