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00號聲請人即辯護人 陳適庸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經本院羈押在案,惟本案已審理完畢,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共犯之虞,且被告患有「重症肌無力」疾病,經被告家屬至醫院代其領藥時,醫師表示該病症嚴重將有生命危險,應就醫治療,是以被告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爰請求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理由書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甲○○因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9年3月12日諭知自當日起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嗣分別於同年6月12日、8月12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繼於同年10月12日延長羈押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一案卷證可憑。尤以其所犯二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於99年10月19日以99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之重刑在案,被告既已受重刑宣判,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並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如許被告交保在外,難期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為保全將來之執行,更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經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準此,本件就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目前尚難以具保之方式取代。
㈡、至於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陳稱被告現罹「重症肌無力」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云云,惟查:被告前於91年12月4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固經診斷為重症肌無力患者,然醫囑僅載明:「此病症因神經傳導的問題與複視的可能,不適合做肌力的活動、長距離的運動、或精細的運動」,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6月15日(九九)長庚院法字第0453號函檢附之被告病歷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經本院就被告所患之上開疾病是否需定期就診治療、服藥,如中斷服藥是否會有生命危險一節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詢,經該院函覆本院略以:甲○○自95年後並無定期回診,而97年12月19日最近一次至本院門診就醫時,意識清楚,之後即未再回診,因甲○○之後未再回診,故是否應定期回診及服用藥物治療,恐須視病患病況評估,無法一概而論等語,亦有該院99年9月27日(九九)長庚院法字第0931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是依上開病歷表醫囑所載及被告於本案羈押前業有數年未定期回診治療之情所示,顯難認被告所患之「重症肌無力」疾病現有危及被告生命之虞,即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自難依前述規定准許被告具保。從而,聲請人所為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乏依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詠惠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