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4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石四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12月24日所為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石四海於民國97年
1月6日凌晨1時55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查獲,因異議人有「經攔查為酒後駕車,駕駛人明言拒測」之違規行為,掣單當場舉發,異議人拒絕簽收,經警於舉發通知單上註明「拒簽收」而視為已收受,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酒測未過受罰,實屬應當,但本人卻未收到裁處書,致使未能按時繳納罰金,政府對人民的裁處意思不能送達人民知曉,乃為政府責任,卻由本人獨自承擔,實在不公,對於滯納金的部分請斟酌體察減免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3目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屬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規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駕駛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之裁決書,其性質係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文書,尚未達法院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條所稱之「聲明異議之案件」之交通案件之程度,自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指之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有關裁決書送達之程序,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之規定,即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規定。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末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期間,其計算依民法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道路交通案件計算法定期間時,如果期間之末日為上述之休息日,即應不予算入,但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號判例意旨參考)。
四、經查:異議人戶籍於94年1月21日迄今,均設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且於97年1月6日違規當時於警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亦未告以另有居所,此有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證。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係於98年
1月6日經郵務機關送至異議人住所地「臺北市○○區○○街○○巷○○號」時,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8年1月6日當日將該裁決書寄存送達在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臺北72支局)招領,並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合法送達異議人,且事後未曾以查無此人或受送達人所在不明而退回等情,亦有卷附送達證書一紙可查。本件裁決書送達顯符合法定送達程序,業已於98年1月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無訛。異議人非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臺北縣中和市,且非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首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其聲明異議期間應於上開裁決書寄存日即送達日98年1月6日之翌(7)日起22日內即98年1月28日屆滿,惟該日為春節假期,依上開規定則本件期間之末日應為春節假期之次日,故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應為98年2月2日,惟異議人遲至99年12月3日始行提出本件異議於原處分機關,有蓋用於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記可憑,顯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釱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