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7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中壢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9月30日所為98年度司字第3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設立時起均無現金出資以供營運週轉,係以舉債借貸方式取得週轉金以經營,且毫無獲利並不斷增加債務,系統設備由賣方即第三人統儀公司取回,播送系統執照復質押於債權人即第三人 謝賢銘 處,股東亦均不出面共商處理債務。又相對人因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0條規定,未於設置時程內完成全區系統設置並提出系統工程查驗申請,業經行政院新聞局於民國88年8月17日發函撤銷籌設許可並註銷籌設許可證,並經經濟部於94年10月27日發函廢止相對人所營事業「有線電視系統之經營」在案,足見相對人目的事業無法進行,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另相對人之營業及財產早經轉讓予第三人新壢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及未有營業之事證明確,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原審法院以相對人原登記之「⒈有線電視系統之經營」營業項目雖遭經濟部廢止登記,惟相對人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尚另有「⒉有線電視分配線網路工程設備之設計、按裝業務⒊社區共同天線系統設備之設計、按裝架設業務。⒋衛星電視、
KU頻道接收器材、電視轉頻器、解碼器及電視器材設備之研究、設計、製造、銷售與維修業務。⒌廣告代理及其策劃製作業務(許可業務除外)。⒍視聽器材之進出口買賣。⒎電子視訊通訊設備之買賣按裝(無線對講機)業務。⒏音響系統設備之買賣按裝業務。⒐電腦零件及週邊設備之買賣按裝業務。」是相對人既尚有其他登記營業項目,不能因其系統設備為他人取回及播送系統執照質押於第三人處,即謂其經營必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又抗告人曾於96年間以相同理由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經本院以96年度司字第16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仍經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5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另依經濟部99年8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932443370號函所附訪談紀錄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9年7月15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90018954號函與所附之相對人97年度、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資料,可知相對人現時確仍有經營意願,目前亦有收入,益難認相對人經營有何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再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仍有移轉不動產及給付相當款項之債權存在,此均為相對人資產,上開債權如獲滿足,更難認其經營有何困難或損害之處,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舉97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6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總表、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7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總表、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7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總表,僅為相對人公司自行網路申報,無實際會計憑證,未能證明有實際交易,且相對人未實際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地址營業。又相對人若非處於虧損不堪營運狀態,應無將營業場所出租予第三人公司之理。又相對人並無員工,亦未依法每年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為此請准將原裁定廢棄,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四、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此觀諸上開規定甚明。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滿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者,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1款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11條第1項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可資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所營事業為:「⒉有線電視分配線網路工程設備之設計、按裝業務⒊社區共同天線系統設備之設計、按裝架設業務。⒋衛星電視、KU頻道接收器材、電視轉頻器、解碼器及電視器材設備之研究、設計、製造、銷售與維修業務。⒌廣告代理及其策劃製作業務(許可業務除外)。⒍視聽器材之進出口買賣。⒎電子視訊通訊設備之買賣按裝(無線對講機)業務。⒏音響系統設備之買賣按裝業務。⒐電腦零件及週邊設備之買賣按裝業務。」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前開業務之經營,有具體客觀之事由致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又依相對人98年度營利事業稅申報書及營業報告書顯示,相對人目前主要營業收入為租金收入,且仍有意願繼續經營,此有經濟部99年8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932443370號函及訪談紀錄在卷可佐。另依相對人98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淨值總額尚有新台幣200,041,882元,且尚依規定申報99年3-4月營業稅,此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9年7月15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90018954號函及所附相對人97年度、98年度相關稅務資料附卷可憑。是縱然相對人目前收入以租金收入為主,惟嗣後仍有開展上開登記業務之可能,並無經營有顯著困難或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事。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提出之97年度、98年度申報資料為其自行於網路申報,無實際會計憑證,未能證明有實際交易云云,然其並未舉證證明之,尚不足採。又相對人是否聘有員工或是否依法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等情,與相對人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並無關聯性,本件相對人即使如抗告人指摘長期未就其登記經營項目營業,亦與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尚屬有間,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尚非有理。又本件經原審法院徵詢經濟部意見,亦未經經濟部認定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有前揭經濟部函文可按。況且,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有移轉不動產及給付相當款項之債務,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抗告人如確實履行,亦可充實相對人營運資產,益徵相對人經營上應無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抗告人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哲賢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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