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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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4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8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肆顆(取二分之一顆檢驗,驗前淨重零點玖零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2「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更正為「搖頭丸(MDMA)4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扣案土黃色錠劑4顆(取1/2顆檢驗,驗前淨重0.906公克、驗後淨重0.81公克),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搖頭丸(MDMA)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6年7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二、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確有不該,惟念其持有之數量不多,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所犯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取1/2顆檢驗,驗前淨重0.906公克、驗後淨重0.81公克),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請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