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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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⑴民國(下同)84年4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之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未定,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勞委會並於94年1月26日以勞福字一字第0940004473號函將抵押權自94年3月1日起讓與聲請人,經94年4月1日登記在案。⑵85年4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2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
85年4月8日起至135年4月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5年4月9日登記在案。兩造復於92年10月28日將上開不動產抵押權之本金最高限額增加為600,000元。嗣相對人於⑴84年5月2日向勞委會聲請83年輔助勞工建構住宅貨款1,500,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理撥款,其借款期間為20年,自84年5月2日起至104年5月2日止,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借據所示。詎相對人自95年
9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為置理,依約定書之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借款視為全不到期,尚欠聲請人644,800元,及自9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3日起至96年4月
2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自9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相對人簽發借據
500,000元一紙,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間10年,自92年10月30日起至102年10月30日止,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借據所示,詎自95年9月30日即未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之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71,532元,及自95年9月3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共計相對人尚欠本金共計1,016,3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2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83年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借據、住宅貸款契約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