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小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小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小字第10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
弄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柒拾叁元自民國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轉運color現金卡為工具,由被告所開立之帳戶內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5年10月1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償還全部本金及利息。被告迄今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8,273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自95年9月20日起至95年10月11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507元,以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就上開本金自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尚未清償,雖經催討猶未履行,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影本、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周玉惠訴訟費用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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